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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修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调整解决近年来我市在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市应急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831。请将反馈意见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zcfgc@tj.gov.cn)。

                                       2023年8月2日

(联系人:刘菁,联系电话:28051615)


草案正文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特定行业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降低安全风险,防范化解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政府监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基层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等与居民、村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劝导,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年修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防范。

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承担起指导安全管理的职责,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参考:《天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津安生〔2021〕7号)

第八条(行政首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参考: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九条(工会监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参考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九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协会协助)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相关院校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纳入教学计划,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充分利用应急安全科普教育基地,举办多种形式的安全体验活动,培养其安全意识、安全技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舆论监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参考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内容。

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党校(行政学院)等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知识普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月。

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将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平台、来信来访等各种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受理、核查、移送、督办、处理、答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5.《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正)》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保障人身安全,防范事故发生。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采取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多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与安全的关联以及相互间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2.《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十五条(安全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参考: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全员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当管理架构、岗位设置等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进行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相关制度,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集团公司总部应当对其实际控制下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定期开展专业化、系统化的安全监督检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参考

1.《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覆盖管理和操作所有工作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定期进行监督考核。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对管理岗位逐岗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操作岗位可以建立统一的操作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般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的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落实“一岗一责”,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十七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依法组织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逐级、逐岗位予以督促落实、保证执行。

微小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岗位风险清单、职责清单、操作卡、应急处置卡等,强化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等一线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参考:

1.《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三)安全设备设施管理、检修、维护、保养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九)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十)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十一)相关方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单位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全部作业活动,并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3.《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三十三条  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参考

1.《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安全机构设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等独立生产经营单元,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参考: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分公司等独立生产经营单元,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参考: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一条(安全总监)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协调解决。

参考:

1.《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鼓励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协调解决。

3.《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参考:

1.《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激励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第十四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二)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三)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五)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七)连续生产的大型设备停车检修或者恢复试车前,应当对全体参与此项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八)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九)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保障当班作业人员熟知本人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可能面临的风险隐患、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应急逃生方法。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参考: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安责险)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和培训。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参考:

1.《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的功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等。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二十五条(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安全风险,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施设备安全化,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先选优、金融保险等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标准化定级。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参考:

1.《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等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3.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并对加盟商等关联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推广安全生产最佳实践,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制定、实施、推广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企业标准。

4.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要求,加强标准化建设,可以依据本办法自愿申请标准化定级。

第二十六条(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七)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参考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风险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建立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识别与管控,并将安全风险及管控情况告知从业人员。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参考:

1.《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将安全风险点的检测、监控、预警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与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行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

(二)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安全风险等级;

(三)从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四)建立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告知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基本情况和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本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系统,如实填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标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实现有效管控,加强新兴行业、领域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安全风险辨识。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安全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编制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指南,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控,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风险告知和承诺制度,建立覆盖企业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发布其安全承诺。

5.《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经辨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警示标志。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监测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6.《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公告、防控等工作;

(二)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做到系统、全面、无遗漏,并持续更新完善;

(三)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

(四)建立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并向所在区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采取消除、替代、运用技术手段、隔离危险源、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设施等措施,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六)对安全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分厂(车间)、工段(班组)和岗位的管控责任;

(七)根据安全风险状况变化,对安全风险实施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八)落实安全风险公告规定,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管控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

(九)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告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事故报告方式等内容;(十)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并如实记录。记录档案留存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参考:

1.《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

(二)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安全风险等级;

(三)从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四)建立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告知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基本情况和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本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系统,如实填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标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实现有效管控,加强新兴行业、领域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安全风险辨识。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风险情况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一时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措施、责任人、期限、资金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5.《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经辨识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并在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警示标志。

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监测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风险情况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查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6.《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7.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包括主要负责人的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及范围,开展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整改、验收等各环节工作;

(二)根据国家、本市及相关行业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事故隐患排查事项、排查标准和责任人等内容,并根据安全风险等级确定排查周期;

(三)组织隐患排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排查时间、隐患内容、具体位置、隐患排查人、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完成时限、资金保障、整改验收等内容;

(四)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方案,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按期完成整改,确保隐患消除;

(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记录、汇总和分析,按照行业分类,如实、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危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处作业、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并落实控制措施、作业方案,遵守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参考: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有限空间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作业前由监护人员对通风、检测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确认,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确保作业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作业过程中,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持续检测气体浓度并进行机械通风,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当发生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

参考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十一条(相关方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作业环节和设备设施安装、维修等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

(二)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区域、管理责任、应急救援责任等;

(三)向承包、承租单位进行外包项目的安全、技术交底,明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安排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人员对承包、承租单位进行安全管理。

对于承包单位需常驻本单位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对承包单位作业活动、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定期检查,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并将外包项目现场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需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场所提供配送、安装等服务的相关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其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参考: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告知项目、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提示现场安全风险等注意事项,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承包单位常驻本单位作业的,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承包、承租单位对所开展的生产经营事项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出租单位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3.《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雷、防潮、防静电等安全装置设备,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防爆型电气设备,并保障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参考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要求的出口、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以及易燃易爆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因设计标准、规范变化导致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已建成建筑设施,应当迁建或者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生产经营场所内的道路应当合理布局、保持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五)存在易燃易爆气体、液体或者可燃性粉尘的危险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雷电易发区域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八)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薪酬待遇不低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岗位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操作。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从业人员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参考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

(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使用。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三章特定行业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危化品项目布局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工业布局规划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要求。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加氢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各区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参考:

1.《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2023修订)》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准入要求】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工业布局规划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布局规划要求。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落实决策咨询服务、项目核准和备案、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建设、试生产、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注册与经营一致)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

参考:

1、《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危险象形图和安全须知、防范说明、应急措施等注意事项。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含使用危险化学品试剂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

参考:

1.《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2.《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2023修订)》第十七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数据记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参考: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2.《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第四十条(变更管理)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工艺技术、设备设施、主要原物料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参考:

1.《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2.《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2015修订)》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对设备运行、人员操作、工艺流程、安全设施等方面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采用相应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对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园区安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参考:

1.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2.《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七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二条(运输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参考: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四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危险物品使用管理)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参考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三十五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物业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地下车库、充电桩、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三条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物、房屋安全责任,可以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配合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三十条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等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房屋安全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应当履行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等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外墙、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组织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四十五条(地下施工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地下管线施工作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于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施工:

(一)破土动工前,未对建筑工程周边环境进行现状调查,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进行地下管线勘察探挖的;

(二)未制定地下管线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未征得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同意的,未制作地下管线分布图的,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

(三)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未健全应急预案、未配备应急抢险队伍和设备的。

参考

1.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附件:八个一律工作措施

一是凡是破土动工的,未对建筑工程周边环境进行现状调查,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未进行地下管线勘察探挖的一律不许施工;

二是凡是未制定地下管线专项保护方案,未制作地下管线分布图的,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一律不得施工;

三是凡是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停工整改;

四是未健全应急预案、未配备应急抢险队伍和设备的,一律不得施工;

五是凡是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屡教屡犯一律依法清出天津市场;

六是凡是破坏油气管线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是凡是发生事故的,一律追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任;

八是凡是发生一般事故影响较大的,一律提级办理,严肃追责问责。

第四十六条(高风险项目安全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参考: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四十七条(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有使用燃气餐饮场所的其他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并告知用户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禁止罐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可调节减压阀,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除外。

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管道、存储罐体、报警装置等,确保其正常使用。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燃气终端用户使用燃气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方便燃气用户购气、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并报警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为居民用户免费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参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大型活动安全)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参考: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高危行业安全评估)从事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参考: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监管原则)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依据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安委会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区)委、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决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等。

(二)研究提出本区域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部署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三)加强统筹协调,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考核挂牌督办等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整治工作,指导安委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六)完成市(区)委、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按照业务相近原则,由市或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确定牵头的监督管理部门,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分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专业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接受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协同治理机制,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参考:

1.《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统筹协调、部署指导、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确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任务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巡查、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五)完成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部门间协商协调,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研究确定部门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协调、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津政发〔2016〕6号)      

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市安委会: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决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等。

2.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工作措施。

3.研究拟定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研究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5.部署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

6.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7.审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

8.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条(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许可(包括批准、核准、登记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未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注销原批准。

(二)履行行政执法监察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履行双重预防职责。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各类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履行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制定本部门突发事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处置;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履行宣传教育职责。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参考:

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津政发〔2016〕6三、监督管理职责和行业管理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共性职责。

1.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许可(包括批准、核准、登记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未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注销原批准。

2.履行行政执法监察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交由有处罚权的单位进行处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等非法违法行为。

3.履行宣传教育职责。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4.履行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制定本部门突发事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设施、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六)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检查;

(五)指导监督制定分管行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本市将安全生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工作一同推进。

市和区党委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安全生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调整。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同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实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参考:

1.《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3)》第十六条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2.《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党编发〔2020〕6号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职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危险物品处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列支专项经费保障扣押和没收危险物品产生的运输、仓储、处置等费用。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参考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危险物品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基层检查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的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具有管辖权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具有管辖权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参考: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执法计划)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参考:

1.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

同一类对象或者事项涉及多个监管主体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实行联合检查,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六十六条本市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内容、范围和频次开展监督检查,加强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实行联合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风险防控责任,对位置相邻、业态相近、行业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防联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改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个体防护等专业化执法装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典型执法案例定期通报制度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五十九条(执法能力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执法体系,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可以聘用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六十五条 本市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和执法能力建设。

应急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实行以区为重心的属地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定期对其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结合监督管理人员数量和能力、技术装备和车辆、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组织开展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聘请专业技术检查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

2.应急管理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应急〔2021〕93号

第六十条(安全风险评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运行全过程、各环节对安全生产的要求,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和监测工作。加强对新兴行业、领域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安全风险辨识,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参考: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运行全过程、各环节对安全生产的要求,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和监测工作,加强研究、分析,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第六十一条(隐患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标准,建立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参考:

1.《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及时登记,并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落实整改方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或者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落实。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落实隐患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原检查单位。

4.市安委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安生〔2013〕8号)

第六十二条(安全技术标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参考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三条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六十三条(信息系统建设)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业务需求,统筹推进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将安全监管数据通过数据共享交换手段,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安全监管数据信息包括: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大危险源、重点部位监测监控数据;

(四)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等数据信息数据;

(五)其他安全监管数据。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市级部门的数据共享。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参考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采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安全生产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通过省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信用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为信息库,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守信与失信行为纳入安全生产行为信息库,并依法采取激励措施与联合惩戒措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参考:

1.《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安全风险较低、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降低检查频次等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的记录、归集、应用和公开,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33号)

第六十五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完善处置流程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参考:

1.《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及其网站,来信来访等形式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收到举报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举报奖励基金等,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十六条(专项资金)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执法装备配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有关工作。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依据: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以及执法装备配备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参考

1.《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等。

第六十七条(考核)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依据: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责任制度和巡查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监管力量,完善责任考核,开展巡查监督,组织排查、评估辖区内的安全风险,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巡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约谈)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参考:

1.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2.《市安委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安生〔2019〕6号)

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政府救援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8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七十条(预案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有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参考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2.《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组织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演练。

3.《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4.《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五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七十一条(应急队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参考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五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确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五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七十二条(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现场指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市或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七十四条(事故分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四)1到2人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负责调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

依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应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直接组织调查。

第七十五条(事故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在启动事故调查程序时,应明确事故调查组各部门职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八十六条第一款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2.《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第七十六条(事故批复)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参考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第五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理结果以及落实防范措施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责查处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结案一年后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和评估,专项督查和评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七条(认定事故)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依据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六十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定期考核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

1.《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

(三)从事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的。

3.《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参考:

1.《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未设置安全总监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总监的;

(二)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的;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不全的;

(四)带班领导擅离职守的。

第八十条(未按规定教育培训、实施危险作业、重大危险源管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危险作业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开展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制度的;

(五)易燃易爆场所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备相应安全设施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地下管线施工作业的。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八十条(未对相关方进行管理的处罚)发包方未按照本条例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条(危化专用车辆处罚)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订)》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企业处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

1.《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

(二)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三)开展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作业未组织安全评估的;

(四)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的;

(五)未执行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的。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餐饮热源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保障方案,明确长期、稳定的气源和供气保障措施的;

(二)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的;

(三)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的;

(四)未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完善燃气用户服务档案的;

(五)未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到现场维修的。

第八十条(高危行业未进行安全评估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八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处罚)发生一到两人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22修正)》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行政处罚主体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参考: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八十九条(责任追究)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对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权力和责任清单,失职照单问责、尽职照单免责。

在安全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参考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六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第七章

第九十条(主要负责人定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起实施 2021年6月10日修正)条文释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工作的主要决策者和决定者,只有主要负责人真正做到全面负责,才能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参考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九十条(微小企业标准)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参考:

本市实际。

第九十条(从业人员数量)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数,包括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的人数。

参考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第九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数,包括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人数。

第九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为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调整解决近年来我市在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市应急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我局就《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8月2日在市应急局官网公开征求意见建议30天。共收到38条意见建议,经研究,采纳意见25条,未采纳意见13条,未采纳的已与提议人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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